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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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執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南投縣水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志全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慶麟 等3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1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及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155號裁定,係於105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5年5月20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要件應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若訴訟要件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異議人已取得對於債務人陳慶麟、 潘秀祝徐清課 (下稱陳慶麟等3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於強制執行前發生死亡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死亡後,其債務自及於渠等之繼承人,然礙於個資法之限制,異議人無從知悉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是否發生死亡情形,並非故意列已死亡之債務人為相對人,本件當事人能力之程序要件並非無從補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使異議人得另列陳慶麟等3人之繼承人為債務人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另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執行法院應即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從由其繼承人承受為執行當事人。
㈡查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5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5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然而,債務人陳慶麟於100年9月8日死亡,債務人潘秀祝於102年5月3日死亡,債務人徐清課於77年11月12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堪認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對已死亡之陳慶麟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不合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雖異議人提出異議聲請補正債務人陳慶麟等
3人之繼承人等語,然而,縱異議人查得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之繼承人為何人,亦無從命其承受為執行當事人,故本件債務人陳慶麟等3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既無法補正,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庭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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