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志宏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因飢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香魚片1包、香烤干貝唇4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惟其中香烤干貝唇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有扣案物照片(見偵卷18頁下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然香烤干貝唇1包價值僅新臺幣59元,非高價,縱不予宣告沒收,尚無徒任被告因犯罪而獲鉅利之憾,無違沒收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院認犯罪所得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55號被告蔡志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頂好超商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香魚片1包、香烤干貝唇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61元)得手,並於該店外食用香烤干貝唇1包完畢,然旋為察覺上情之該店副店長 柯家福 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家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家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簡方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