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1號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1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聰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叁公克,含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壹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聰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翌(22)日上午9時5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6.93公克,含包裝袋22個)、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1968公克,含包裝袋3個)、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2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皮夾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1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趙聰明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毒案件,為警經其同意搜索,於106年7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號東勢監理所前,查獲並扣得趙聰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15.46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SIM卡2張、手機2支、AMH-0096號車牌
0組等物,另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其女友 邵寶珊 (另案偵辦)住處,經邵寶珊同意搜索,查獲及扣得趙聰明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小包(毛重共15.20公克)、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共84.9
6公克)、電子磅秤2臺、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2個、鐵盒1個、吸食器3組、分裝杓1支、夾鏈袋2包等物(上開物品均另案扣押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4號案件中),嗣經趙聰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3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聰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另查: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2號鑑驗書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840號鑑定書
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22包(合計驗餘淨重6.93公克,含包裝袋22個)、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4.1968公克,含包裝袋3個)、趙聰明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鏟管
2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④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
3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豆加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家中尚有1名17歲之子女,及中風之母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粉塊狀檢品3包(合計驗餘淨重6.93
公克,含包裝袋22個),經送驗後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84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而上揭海洛因係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22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褐色結晶1包(合計驗餘淨重4.1968
公克,含包裝袋3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39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於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用;扣案之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一前、後段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均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至其餘扣案之皮夾及另案之扣押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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