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元仁 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元仁因所使用其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車號0000-00號)遭註銷,然仍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必要,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之車牌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預見,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竹市某處工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處收受車號00-0000號之車牌( 陳尚倫 所有,於108年2月2日發現遭人竊取,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並將之懸掛上開汽車上使用;嗣於108年4月12日21時5分許,林元仁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1段146巷口時,經警見狀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2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元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尚倫之女 陳依 於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懸掛本案車牌,而遭警方查獲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原本車輛的車牌未繳燃料稅遭註銷,原本的車牌被員警取走後,才會向「阿勇」借本案車牌來使用,他跟我說本案車牌是他的,我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別人失竊的車牌云云。然汽車均需有車牌方能行駛,正常之汽車駕駛人不可能將車牌棄置不用,或轉讓、出借之;且汽車車牌係屬行政管制之物,車牌縱經註銷,仍需繳回公路監理機關,一般人均無法私下授受。是以如有車牌單獨流通在外且其來源又屬不明之情形,則多半係由他人以非法之方法諸如竊盜、強盜等犯罪而取得,因此,為擔保車牌來源之正當性與合法性,理應先檢視車牌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以免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此實為今日社會生活之一般人,尤其是已考取汽機車駕駛執照者均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而被告早自76年間即考取職業貨車之駕照,且於本案又無法合理提出「阿勇」之年籍資料或其聯絡方式,衡情被告已預見「阿勇」所交付之本案車牌為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容任而為收受並將之懸掛在其所使用之上開汽車上,堪認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有汽車車牌遭註銷、為圖一己之便,始收受本案車牌加以懸掛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所為雖足使被害人陷於難以追回車牌之危險,但其僅只是供懸掛於自用之汽車上,未持以違犯其他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所得之利益非多,犯罪之情節非重,然犯後就知贓一節未能坦承,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又經本院向被害人電詢確認,已由被害人換領新車牌,且被害人亦稱不用發還,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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