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指定辯護人洪晨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3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靜明知自己無4份振興三倍券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22日之某時,均應予更正),在新竹市○區○○路000號306室,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杜盈慧 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出賣振興三倍券4份等語,致杜盈慧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9,500元至陳靜名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陳靜旋 將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出。嗣杜盈慧迄未收到任何振興三倍券,且陳靜不再回復訊息,杜盈慧始悉受騙。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訴緝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70號卷,下稱偵13370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7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紙(見偵13370卷第1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3370卷第20頁至第3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儲字第1090246993號函暨所附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設備綁定資料各1份(見偵13370卷第46頁至第60頁反面)、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1月13日中企輔字第11002000350號函1份(見偵13370卷第94頁至第94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儲字第1100000072號函暨所附相關領券收據影本各1份(見偵13370卷第95頁至第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10年1月27日竹營字第1101800065號函暨所附領取三倍券印錄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13370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上開認定之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杜盈慧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且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和解書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之9,500元,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就此部分應視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擬定後續賠償條件,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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