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5號原告 于世芬 被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35元之損害。嗣經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外側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則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見本院卷第85頁);另據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我駕駛肇事車輛於經國橋上往竹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前方同向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我駕駛之肇事車輛前車頭撞上前方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於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於經國橋上外側車道往竹北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同向前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車之故,故也緊急煞車,我煞車不及,我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撞上前方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後方同向之肇事車輛前車頭撞上我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又觀諸本件車禍事故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甲○○(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是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64,28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5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上開零件費用64,28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6,429元(計算式:64,285×0.1=6,42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修及拆裝費用39,050元、烤漆費用23,600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且該部分之支出,足認屬於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以,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9,079元(計算式:6,429+39,050+23,600=69,079)。
㈣另按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
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2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23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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