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誠選任辯護人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林漢誠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同案被告馮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足認被告與馮正平於案發時一同至告訴人 趙彥樺 家中,由其中1人與其子 趙富源 聊天,另1人至告訴人房間拿取皮夾等財物,皮夾及存摺放在馮正平身上,平板電腦則放在被告之護腰內,嗣後被告將該平板電腦放在其居處。㈡依據證人趙富源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樺於警詢之證述,可見被告與馮正平竊取告訴人財物,由被告取得較有價值之平板電腦,並將之放在其居處。㈢雖馮正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情節,所為之證述略有不同,但馮正平均明確證稱其竊取告訴人平板電腦後,將之藏放在被告之護腰內,並由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嗣後一直放在被告之居處,由告訴人在該處尋回,可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㈡公訴意旨認證人馮正平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則證人
馮正平與被告即具有共犯關係,依上開說明,證人馮正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外,更應有該證人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而關於本案行竊過程,證人馮正平於警詢時供稱:由其下手行竊,被告將平板電腦塞在護腰內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教唆其共同竊取,並由其與趙富源攀談引開注意,由被告下手行竊等語(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由其下手行竊,被告沒有參與,被告看到有阻止,其將平板電腦硬塞入被告的護腰等語(易卷第109-110頁),所述前後均非一致,已有瑕疵,難以盡信。況證人馮正平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因為被告說我偷東西害到他,從派出所作完筆錄回來,被告就打我、罵我,那時候我不高興,所以才在偵查中說是被告教唆我去偷等語(易卷第117頁),證人馮正平既有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疑無。
㈢況依上述說明,證人馮正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縱然一
致且無瑕疵,亦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否則不得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其竊取財物之犯行。而檢察官所舉:證人趙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彥樺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當日被告係與證人馮正平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其電腦主機及電風扇,證人趙富源、趙彥樺既均未目睹被告與證人馮正平共同下手行竊,即不足以佐證證人馮正平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為真實。至於,告訴人之平板電腦固然於被告當時之居處尋獲;然被告供稱:我當時住在友人 吳金蘭 的住處,馮正平是將平板電腦放在吳金蘭的房間,吳金蘭的房間是第一間,我是住在第三間等語(易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5-66頁),且證人趙彥樺於警詢時陳稱:馮正平帶我去被告住處,馮正平主動將平板電腦歸還給我等語(偵卷第17頁),並未提及該平板電腦係由被告持有中,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馮正平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馮正平有共同竊取財物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0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漢誠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誠與共同被告馮正平(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許,一同至告訴人趙彥樺、趙富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向告訴人及趙富源稱欲尋找遭趙富源拿取之電風扇及電腦,經告訴人及趙富源同意而進入該住處後,被告林漢誠先於客廳內與趙富源攀談吸引其注意,共同被告馮正平則趁機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000元),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房內物品遭人翻動及上開物品遺失,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趙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趙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漢誠固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馮正平一同前往告訴人趙彥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本案與我無關,是證人馮正平自行行竊,我與證人馮正平一同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是為了拿回我的電風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前揭時間以欲尋找被告所有之電風
扇及電腦為由,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嗣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離去後,告訴人發覺渠置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樺於警詢時、證人趙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370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證人趙彥樺】;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證人趙富源】),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乙情(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32頁、第13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確實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遭竊,且共同被告馮正平有為前開竊盜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否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乙
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後,看到床上有皮夾,一時起了貪念,我就拿了告訴人的皮夾及存摺,並將平板電腦拿給被告,被告即將平板電腦塞在他的護腰內云云(見偵字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我是因受被告教唆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我們進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被告要我故意與趙富源攀談引開視線注意,被告發現臥室內有皮夾、平板電腦及存摺,被告遂將平板電腦塞入護腰內,皮夾及存摺則塞在口袋;當我們要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擋住趙富源視線,讓被告將皮夾及存摺放入我衣服口袋,而平板電腦則塞在被告之護腰內云云(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進入告訴人房間後,見到有1個皮包、1臺平板電腦及1本存摺,我一時貪念就把這3樣東西都拿走,我在房間偷東西時,被告與趙富源在客廳講話,我將竊得的皮夾和存摺放在自己斜背的休閒包內,並將平板電腦塞在被告的護腰裡,當時被告有阻止我將平板電腦塞在他護腰裡,但我就硬推被告出門;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是我偷的云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至118頁),細譯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馮正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其下手行竊,並於竊得告訴人上開物品後,將平板電腦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平板電腦塞在所穿戴之護腰裡;惟於偵查中卻翻稱本案係由被告下手行竊,且被告得手後,即將皮夾及存摺放入證人馮正平之衣服口袋裡,而平板電腦則塞在被告穿戴之護腰內;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本案係由其下手行竊,得手後將皮夾及存摺放在其斜背之休閒包內,並將平板電腦強行塞入被告所穿戴之護腰裡,顯見證人馮正平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匿所竊物品此等有關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證述之情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馮正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因遭被告毆
打而心有不甘,因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唆使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其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此有證人馮正平所提出之聲請陳報事實狀1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5頁);嗣證人馮正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報案後,我和被告到新海派出所做筆錄,做完筆錄後,被告說我偷東西害他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和我吵架,並打我及罵我,我不高興,所以才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本案主謀,且與我共同竊盜等語(見易字卷第116至117頁),是證人馮正平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遭被告毆打及辱罵,因而誣指被告為本案主謀並與其共同行竊,佐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匿所竊物品等與本案竊盜犯行過程有關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徒以證人馮正平上開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前後所述亦屬一致,應較為可採等語(見易字卷第118頁)。惟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匿所竊物品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觀諸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漢誠先於客廳內與趙富源攀談吸引其注意,馮正平則趁機進入趙彥樺房間,竊取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夾1個、存摺1本及三星平板電腦1台」,然參諸證人馮正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證人馮正平僅陳稱係由其下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然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藉故在客廳內與趙富源攀談之舉(見偵字卷第3至4頁);再參以證人馮正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馮正平係指稱被告要求其藉故與趙富源攀談以引開視線注意,再由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是考諸證人馮正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乃係指稱本案係由其藉故與趙富源攀談,並由被告負責下手行竊,可徵證人馮正平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述之分工,顯與起訴書所認定者相異。準此,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既然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佐徵。
㈤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趙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富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前揭時間,以欲尋找被告所有之電風扇及電腦為由,一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嗣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離去後,告訴人發覺渠置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前揭物品遭竊等事實,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就本案竊盜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共犯上開竊盜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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