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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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更㈠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記載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憑之證據,即95年7月14日署名「 王陳 幼」之取款憑條(該取款憑條之提款金額後有「」符號且署名「 王陳幼 」),並非被告所行使,又依再證二右上圖身心障礙手冊、再證二右下圖王陳㓜身分證、再證三王陳㓜戶籍謄本、再證四王陳㓜戶口名簿、再證五 王寶彩 戶籍謄本、再證六王 許逸 之戶籍謄本、再證七95年7月14日繼承系統表等證據可知,被告於95年7月14日以前即已知王陳幼正名應為「王陳㓜」,故前開95年7月14日之取款憑條顯非被告所行使。㈡王陳㓜雖罹患重度失智即痴症,仍具有授權他人使用坪林農會存摺帳戶之能力,此授權止於伊被監護宣告裁定(參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此參再證二、三、四、
七、八(坪林農會帳帳戶結清作廢之存摺影本)、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十(印鑑證明)、十一(協議書)等證據,可知王陳㓜於95年3月20日授權被告被告結清伊配偶 王永德 之農會存款,95年3月27日繼任戶長及95年5月2日續任戶長,95年7月14日蓋章於繼承系統表上,並於同日到戶證事務所申辦印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95年8月27日為協議會議之主持人,均可證明王陳㓜於95年底之前尚有授意他人行為,被告之妻並於103年8月發現該取款憑條係王陳㓜授意伊所行使,原確定判決認王陳㓜罹患重度失智症,於95年7月間無從授意被告行使,顯未能審酌上列證據,係屬新事實、新證據。㈢該取款憑條並非被告行使,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行使,係偽造自白,此屬新事實、新證據。㈣告訴人於99年7月5日及99年9月27日對被告提出告訴,係屬誣告,此誣告屬事實審法院從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㈤告訴人偽造證據並行使,參再證八被告經王陳㓜授權結清伊配偶存款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再證十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司法鑑定報告),偽造95年7月間王陳㓜失智無從授意他人、再證十三告訴人陳報被告坦承將父親遺留給王陳㓜之470萬存款濫用,向被告追討275萬元,又告訴人99年7月5日刑事告訴狀提出證物即99年5月30日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上載99年6月4日製作,並非99年5月30日原版手寫紀錄,且該會議紀錄人於100年8月4日證稱伊不會打字,可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係偽造,上列事證顯示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165、169條第2項、210、216條之罪。㈥告訴人於100易472(二)卷第6頁背面、7、36、37、39頁之證述是虛偽證述,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此項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係新證據。綜上,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另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被告之自白、再證八、再證十二、再證十三、99年5月30日會議紀錄係偽造,所憑之告訴人證言即告訴人於100易472(二)卷第6頁背面、7、36、37、39頁之證述及鑑定即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司法鑑定報告係虛偽,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鵬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依憑證人王寶彩、 王宏盛王許逸陳信宏 之證詞及繼承系統表、95年8月27日、同年月31日王永德遺產分產協議書、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王寶瑋 對原審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之民事抗告狀、坪林鄉農會102年5月27日北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坪林鄉農會)王陳㓜坪林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定期存款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坪林鄉農會99年11月29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王陳㓜、王永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95年3月20日、95年4月14日傳票影本、「如何妥善安置與照顧我們的母親王陳幼(㓜)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書、被告99年5月26日所書99年5月30日無法參加會議之聲明書、新北市坪林區公所100年3月1日新北坪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9月1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所提之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戶口名簿
、主持協議會之協議書、王寶彩、王許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王陳㓜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繼承協議書、王永德坪林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等證據資料均於法院審理中,經法院提示並予以審酌,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非為法院、再審聲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或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且原審認定聲請人偽造王陳㓜之署名並持之行使之犯行,係依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書等證據,此事實並經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其所為論斷並未悖離證據法則。而縱聲請人更易前詞,主張當時之自白係為偽造,並提出王陳㓜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戶口名簿、主持協議會之協議書、王寶彩、王許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證據資料,證明王陳㓜於95年7月14日前已正名且為聲請人所知悉,然此部份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被告之自白,尚有臺北縣坪林鄉農會100年4月25日北平農信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王陳㓜帳戶交易明細表、95年7月14日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申請書等證據,是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空言否認本件犯行,並不足採,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依王陳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12月4日耕醫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醫院100年9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王陳㓜之心智檢查報告單、同醫院101年8月7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神經內科就醫資料、同醫院102年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王陳㓜之神經內科心智檢查報告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證據及王寶彩於原審之證述,認定王陳㓜於95年7月前,已罹患重度失智症,無能力為授權或同意,亦詳敘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就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而非提出新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另聲請人所執上開㈣、㈤、㈥之再審理由,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認定本件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鑑定係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係被誣告等之法院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不能開始、續行之證明,是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執此聲請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且依同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2條關於檢察官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聲請部分,核非本案聲請人基於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範疇,復未經檢察官於本案中提出聲請,爰不另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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