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花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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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96年2月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點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表、約定條款、信
用卡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
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