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