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6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部
分清償之事實,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抗辯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
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將更正訴之聲明依據的交
易明細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讓被告看
到,一時之間無法確認金額的正確性,且被告之前有用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提供積欠帳務明細,但原告沒有提供,原告提
出支付命令用的明細表也不實,故請求本院將原告之訴駁回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
單各乙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尚不足令本院採
信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信之處。況原告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原載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
955元,及其中299,559元自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抗辯其自95年7月到96年3月有陸續還款,本院
請原告查明後,原告始於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
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
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故若原告有主張不實金額
請求被告返還之意,其自可根據原本支付命令請求之金額主
張即可,焉有必要減縮訴之聲明?此益證原告於本院96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表、利息及手續費
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為信而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不
實,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