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6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拾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參拾伍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伍拾陸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參拾
貳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肆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七五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即前手,而原告拍定系爭土地當時因為雜
草很長,不知有地上物,爰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其上有若干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六幀(
均影本)等件為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一四二六四號一般執字卷宗核對無誤,復經本院於九十六
年十月四日會同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繪成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
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五平
   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
 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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