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
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22日止,尚有消費本金19,230
元,及利息1,392元(原告起訴狀漏載,應予補正)、違約
金1,443元,合計22,065元未給付,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
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
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暨消
費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