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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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宸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訊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販
售食品、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外祖母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4.07
公克,驗餘總淨重4.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8257
8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1
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江宸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江
宸豐未能悔悟,於108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與民生西路之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江宸豐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江宸豐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全部犯罪事實。│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1份。││
├──┼─────────────┼─────────┤
│3│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品。│
││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
0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難認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沈坦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