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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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宸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淨重肆點零肆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

102年5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嗣與另犯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2日訊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

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

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販

售食品、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尚有外祖母由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晶體5包(總淨重4.07

公克,驗餘總淨重4.0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分析法檢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8257

8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1

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

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江宸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9日因所餘刑期內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江

宸豐未能悔悟,於108年4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8年4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路與民生西路之路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江宸豐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江宸豐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全部犯罪事實。│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各1份。││

├──┼─────────────┼─────────┤

│3│查獲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扣│品。│

││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4.

04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難認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沈坦毅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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