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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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零點玖肆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檢驗前毛重零點陸陸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 陸肆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彭志義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係於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4樓之6其住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66公克,檢驗後毛重0.64
6公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94公克,檢驗後毛重0.914公克,有卷存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可憑,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2份、被告彭志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彭志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五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其於101年7月間施用毒品案之宣判日為101年12月28日,已在本件各舉行為時之後,該判決之宣示對本案犯行於行為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甚佳等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級毒品)、3月(第二級毒品)核屬適當,爰斟其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之,本件自毋庸就被告所犯該二罪之宣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末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66公克,檢驗後毛重
0.6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94公克,檢驗後毛重0.914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