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靖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完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在苗栗縣通宵鎮108號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大仁街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13日,履行期間自101年5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之指定日期,至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接受自費門診,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合法撤銷確定,並以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2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見偵查卷第25-2
8頁反面)附卷足憑,上揭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行追訴、處罰,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賣鹹水雞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