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梁信華 被告 梁信燦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 梁木癸
梁信昌 梁信忠 梁玉 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A)、1371(B)、1371(D)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信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71(C)、1371(E)、1371(F)、1371(G)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梁木癸、梁信昌、梁信忠、梁玉在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梁木癸、梁信昌、梁信忠、梁玉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不但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梁信燦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梁木癸、梁信昌、梁信忠、梁玉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之強制調解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兩造顯然無從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後如附圖所示1371(A)、1371(B)、
1371(D)部分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歸被告梁信燦單獨所有;1371(C)、1371(E)、1371(F)、1371(G)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及被告梁木癸、梁信昌、梁信忠、梁玉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衡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面積為410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兩造均可充分利用、開發,其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亦約略相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影響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允且可適度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又與現行法令之規定無違,被告梁信燦亦表示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是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以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圖:如附件(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103年3月17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03年3月4日中地法土字第0093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分割後應有部│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所有權狀態│分比例││├───┼────────┴──────┼─────────┤│梁信燦│附圖所示編號1371(A)、1371│42/150│││(B)、1371(D)部分,單獨││││所有││├───┼────────┬──────┼─────────┤│梁信華│附圖所示編號1371│18822/29500│3619/7875│├───┤(C)、1371(E├──────┼─────────┤│梁木癸│)、1371(F)、│3827/29500│14/150│├───┤1371(G)部分,├──────┼─────────┤│梁信昌│按應有部分比例維│1998/29500│329/6750│├───┤持共有├──────┼─────────┤│梁信忠││1998/29500│329/6750│├───┤├──────┼─────────┤│梁玉在││2855/29500│940/135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