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林永華 駕駛車牌號碼「6670」應更正為「6670-M3」;(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9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車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後影響而不足,而與林永華駕駛車輛擦撞,且被告當日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屬不合格,亦未通過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等情形,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客觀上可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又被告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2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與林永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黃智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2年12月5日12時起至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慈德街之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45分許,駕車由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路245號前,欲迴轉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 適林永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永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2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及酒測,測得黃智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1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據據被告黃智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飲酒及發生車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林永華駕車未讓伊所致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飲酒及發生車禍等事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參。復觀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員警命被告為平衡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擺」、「身體前後搖擺或左右搖擺不定」屬不合格,另命被告畫同心圓,亦不合格,此有前開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飲酒後,業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作,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怡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