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倘未按期付款,應依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若未能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應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2月11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累計信用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51,874元,其中本金為248,377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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