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9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1號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崴 (DENIWIWINSULFIANA)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羅翠芸
高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93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印尼籍勞工,前經訴外人 葉淑翎 申經被告以民國107年5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93812號函(下稱聘僱許可,即前處分)許可聘僱於新竹縣橫山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108年3月11日於訴外人 廖文義 彰化縣溪州鄉住處附近查獲原告,被告審認原告非依雇主指派,即於非聘僱許可工作地點自行從事照護工作,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以108年7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0325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聘僱許可前處分,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命原告於14日內由葉淑翎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赴友人IKA之約,於108年3月10日前往臺中遊玩,因服藥熟睡,卻遭載至訴外人廖文義之住處,原告不諳中文,處於陌生環境且無熟識之人,只能虛應故事並設法與外界聯繫,終經原 仲介 協助報警求救,並於廖文義住處附近之廟宇為彰化縣專勤隊尋獲,要無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被告僅憑訴外人 張雪梅 之證詞,以及原告於彰化縣專勤隊未經正確翻譯之供詞,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據此作成原處分乃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108年3月11日於彰化縣專勤隊供述,因朋友鼓勵其非法逃逸,乃經由非法仲介之介紹,至訴外人廖文義之住處照顧其母親,惟因事後後悔,乃謊稱其遭人控制,請其仲介報案。訴外人張雪梅為廖文義之嫂嫂,其於彰化縣專勤隊調查時證稱,原告係仲介帶來給伊試用,薪水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出具陳述書載稱原告之實際聘僱人廖文義外出工作,遭查獲時其正巧探望婆婆,故隨警務人員返隊製作筆錄等語。由原告、張雪梅之調查筆錄及陳述書可證,原告未經雇主葉淑翎指派,即自行至廖文義家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限期原告出國,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74條第1項並明定,依此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原告為印尼籍勞工,前經訴外人葉淑翎申經被告以前處分許可聘僱於新竹縣橫山鄉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0年5月6日止;惟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訴外人廖文義(低收入戶)住所附近為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告部分)、被告所屬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資料、訴外人廖文義彰化縣溪州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憑,堪信為實。據此,彰化縣政府以訴外人廖文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以該府108年6月27日府勞外字第1080202034號裁處書,裁處5萬元;而被告則依同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等節,亦有上開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及原處分可稽。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是否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情事,亦即,原告之所以於彰化縣溪州鄉為警查獲,究係非依原雇主指示從事聘僱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是否如原告所陳稱,乃出於「遭人趁熟睡時載至訴外人廖文義之住處,經聯絡原仲介後協助報警求救」此節。
(三)經查:
1.原告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經仲介帶領前來訴外人廖文義家中從事照顧張雪梅婆婆的工作,約定每天薪資1,100元,翌日即為警查獲乙節,業經證人張雪梅證述並經書面陳述綦詳(陳述書及警詢筆錄附原處分卷第14頁及第24頁),核與彰化縣專勤隊108年3月20日移署中彰勤字第1088000149號書函載明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廖文義住處附近(○○縣○○鄉○○巷00號)查獲原告情節相符(附原處分卷第23頁),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廖文義家中透過訴外人 張玲 聯絡,向警方尋求協助之情節(通聯紀錄含譯文,附訴願卷第51頁至第71頁),亦無不合;原告於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前往廖文義住處從事非經原雇主指派之工作,翌日於廖文義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之事實,已堪確認。
2.原告雖執詞主張其至廖文義住處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關於如何自原雇主新竹縣橫山鄉住處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廖文義住處細節,其陳述略稱如下:「伊透過FB受同鄉友人IKA之邀前往臺中遊玩,於108年3月10日上午自付車資1,800元搭乘由IKA聯繫之計程車自行前往臺中某『7-11』,與IKA及另一不知名臺灣男子(不會講印尼話)會合,同時購入牙膏、肥皂及零食,旋於某處10樓公寓與IKA共進午餐,IKA提供衣服可資伊穿用於景點照相留念。飯後即由臺灣人開車上路,但當日卻未在任何景點停留拍照, 因渠 等告知地點有點遠,可休息一下,伊又服用暈車藥隨即昏睡。醒來IKA已不在車上,伊只好遵從臺灣人指示,隨其進去廖文義住處等IKA聯絡,進門有一女子(應係張雪梅)請伊把東西帶進去,伊想求救卻發現手機SIM卡被換掉了,只好在廖文義住處待著。雖然張雪梅交代伊幫阿媽換尿布、吃飯、洗澡,但伊都拒絕從事。直至翌日,伊始透過FB聯繫原雇主媳婦 黑妮 ,輾轉打電話聯絡原仲介,原仲介叫伊離開廖文義住處,伊方前往附近廟宇等待救援。至於友人IKA已回印尼,沒有聯絡」云云(參見本院10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8頁)。
3.細繹原告所述情節,其不合理明甚:印尼勞工前來臺灣異鄉工作,薪資每月不過2至3萬元,難以想像願意為一日遊之去程而自費1,800元,如加計回程,豈不車資即耗費將近4日薪資?難得一日遊玩,竟對旅遊景點毫無所悉,也無拍攝照片留念,反而隨身攜帶換洗衣物,又購買牙膏、肥皂等日常盥洗用品資為過夜所用?既受同鄉友人IKA之邀約拍照遊玩,IKA半途不知所蹤,而與不諳印尼語之臺灣男子獨處,自係驚恐交加,為何不馬上逃離現場,迅速聯絡IKA,反而隨之進入陌生人家,自陷於更大的風險?何況,孤身一人進入陌生人住處,明知該人家擬聘外勞照顧老人家,如何既拒絕從事任何工作,卻又於該址安頓過夜,其心態也難以理解。即使因一時驚慌而隨人擺佈,原告繼續求救的對象仍應該是IKA,獲救後,也會找IKA究責,但原告既不向IKA求援,獲救後也未與IKA聯繫質問,在在與常情有違;而原告就該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均不能自圓其說,所稱至廖文義住處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無非為圖續留臺灣工作所為臨訟編造之詞。綜上各項跡證以觀,除認原告係經IKA等人仲介,會同前往廖文義住處受雇而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然嗣反悔而透過原仲介報警求援以外,已無更有利於原告之推論可成立。
4.至於原告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傳喚警詢通譯 鍾綺家 ,以證明原告警詢所陳與通譯鍾綺家所翻譯者有出入;惟則,原告警詢筆錄僅屬傳聞證據,且因文化語言溝通之障礙,易生爭議,是本院認定事實並不採擇該項證據,而直接訊問原告以明實情,委無再如原告所請,調查上開證據以證明警詢筆錄真偽之必要。原告另又聲請傳喚證人張玲,以證明其如何向原仲介求救之情節,而此,亦經原告出示其與證人張玲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可明,無重複傳證之必要,均併指明。
(四)從而,原告未經雇主葉淑翎指派,自行至廖文義住處從事未經聘僱許可之工作,揆諸首揭法文,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限期原告出國,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自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程怡怡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