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國毅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許國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6日│103年11月7日│104年1月3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596號│偵字第1757號│偵字第23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86│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號│241號│692號││├───┼─────────┼─────────┼─────────┤││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86│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號│241號│692號││判決├───┼─────────┼─────────┼─────────┤││判決確│104年5月19日│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23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650號│字第3334號│字第3301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1日│104年1月底某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7801號│字第407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194號│794號│││├───┼─────────┼─────────┼─────────┤││判決│104年3月24日│104年8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94號│794號│││判決├───┼─────────┼─────────┼─────────┤││判決確│104年7月2日│104年9月7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287號│字第47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