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可參)。另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06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供參,亦即臺灣高等法院未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參酌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因附表所示6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2所示之罪,參酌上揭所述,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26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時點;而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認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業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確定裁判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單獨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予以抽離,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業於前述,然依據附表編號1至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參酌上揭規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廖家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17日│103年5月25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毒│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747號│偵字第1747號│偵字第3903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593號│593號│3122號││├───┼─────────┼─────────┼─────────┤││判決│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4年1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3106號│98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2月5日│103年11月26日│104年4月15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臺北地檢104年度執│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1056號│緝字第1056號│字第6715號││├─────────┴─────────┼─────────┤││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2日│103年11月27日│103年11月2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903號│偵字第1915號│偵字第19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3122號│111號│111號││├───┼─────────┼─────────┼─────────┤││判決│104年1月13日│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122號│111號│111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月13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9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715號│字第5701號│字第5701號││├─────────┼─────────┴─────────┤││編號3、4號定應執│編號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