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泰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泰榕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列第二句補正為:「為執行戶口查察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郭泰榕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從口袋中取出所持毒品,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本件被告於便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本案毒品前,主動交付所持毒品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認罪,有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4至19、63頁背面、97頁背面),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尚見知過認錯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袋,合計淨重0.2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析用罊,驗餘淨重0.23公克),乃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因該等毒品外包裝夾鏈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解析分離,應認該外包裝夾鏈袋已構成其內所盛裝毒品之一部分,同屬第一級毒品,故除取樣部分因鑑析用罄無沒收必要外,其餘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袋,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96號被告郭泰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泰榕(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 薛志強 (所涉轉讓毒品案件另偵辦中)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因薛志強贈與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6年4月7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送驗淨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及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97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