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李輝鵬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輝鵬人與相對人 李家柔 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5號),因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李輝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輝鵬與相對人李家柔等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聲請駁回並宣示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該裁定並業已確定在案。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查,前開事件聲請人係聲請「相對人李家柔、 李家緯 、李睿
杉各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聲請時為58歲,按104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受裁定人平均餘命約為22.97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800,000元【即5,000元×120個月(即10年)×3】。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輝鵬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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