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汪秀銀 相對人 蕭國卿 關係人 蕭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國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汪秀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慧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二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王俸鋼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點呼無反應,眼睛會張開,會發出些微聲音,四肢無法活動。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符合多次中風後,大腦功能嚴重喪失,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時個案腰部約束於輪椅,明顯無法以自身的肌力維持坐姿,個人對外之反應無法呈現有社交意義的互動、思考能力部份無法測得,無明顯與外界互動或反應的跡象、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部份個案無法呈現適當之判斷或表示,其與自身相關之一般事項的認知、判斷能力顯示明顯喪失,其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部份需完全仰賴他人的照顧,相關之精神狀態在治療方面目前僅能維持穩定,依鑑定時之醫療水準,其回復之可能性幾乎全無。」;建議事項;「個案於相關法律事件權益部份請詳查。個案之心智功能明顯較常人嚴重低落,其表現符合嚴重中風後腦功能下降之表現,由於個案幾乎需完全仰賴他人之照護以維持其基本維生功能,且無法與外界做有意義之心智溝通或互動,建議宜給予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6040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聲請人及其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