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石維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吸食毒品者即證人 王清鐘 、 詹俊義 之證詞認定聲請人犯行,惟證人王清鐘、詹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有諸多可疑之處,尚待釐清,原審法院實有調閱施作警偵筆錄之光碟為佐之必要,聲請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請求傳喚證人王清鐘、詹俊義到庭作證,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詰問,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嫌,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