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淇峰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案發時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出上游之人名、年籍資料。聲請人於日前收獲被告發人 尤順利 100年度偵字第18047號追加起訴書1份,函中詳細載明被告發人於查獲時已坦承一切,並承認有販賣毒品給予聲請人,足證明聲請人於地院、高院審理時所述、所告發之人均屬事實,絕無增減或隱密。上開為發現確實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四、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曾提出告發狀,敘明毒品來源為尤順利云云,有告發狀可按。然其所提供毒品上手,因提供資料模糊,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1月29日第16615號函在卷可憑,而認定聲請人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減刑之寬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100年度上訴字第27
2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該判決第5頁)。是上情既經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顯然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前揭所述得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不符。
五、至於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0年6月27日追加起訴書,該起訴犯罪事實固記載:尤順利於99年3月1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與聲請人黃淇峰,嗣聲請人黃淇峰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以營利,為警於99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搜索其位在高雄縣○○鄉○○路320之3號住處為警查獲,嗣經聲請人黃淇峰遭起訴後,於審理中向本署檢察官供出上開向尤順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後,始查上情云云。然上開追加起訴書係於上開本院第272號案件於100年4月7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第272號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可按。
六、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上開追加起訴書證據,既非在本院上開第2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審理中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存在,與上述之「嶄新性」不符,揆諸上揭意旨,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七、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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