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漢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漢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漢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於101年2月21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該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55ng/ml,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方漢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緝字卷第23頁),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55ng/ml乙節,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9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其歷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