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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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賢祖於民國94年5月4日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結經易處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期滿後無重新考照,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邱賢祖於民國100年12月
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至該路段與美術東五街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以時速約40幾公里至50幾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內,適 李憶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進入前開路口,邱賢祖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李憶明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李憶明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頭部損傷、臉部、胸壁及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邱賢祖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使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2張。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3日高市00000000號診斷書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憶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查被告曾經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因交通違規罰鍰未結經易處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為94年5月4日至95年5月3日,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1年9月3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其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在場接受員警調查車禍經過,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騎車超速並闖越紅燈肇事,違規情節重大,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且案發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更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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