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9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務人 洪其華
吳林銘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洪其華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邀同債務人吳林銘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101年10月30日止,利息則依本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74%(目前年息為百分之4.1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僅繳納至101年10月29日止,尚剩餘本金65萬元未依約清償,本案貸款業已到期債務人應連帶清償全部現欠本金65萬元外,並應連帶給付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