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⑴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鄉○○段○○○○○○號旁曾闖明所有,現由 林貴杉 承租使用之工寮前,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林貴杉所有音響1臺及鑽床廢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音響及鑽床廢鐵等物置放於上開重機車而離去,經曾闖明之胞兄 曾闖益 目睹,遂記下其車號。⑵另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再度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林貴杉上開工寮旁,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音響1臺後,得手後,將該所竊得之音響置放於上開重機車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振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貴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曾闖明、 蕭益勝 、曾闖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賜金資源回收場估價單、賜金資源回收場買賣交易紀錄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1年4月16日入監接續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分別判處之拘役20日、59日部分,至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⑵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手段亦屬平和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