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雨松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雨松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石雨松與 林建宏 係同學、朋友關係,其等間有長年之金錢
糾紛。石雨松於民國102年1月4日凌晨零時27時分許,前往林建宏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向林建宏催討債務,因林建宏閉門不理會,石雨松認其無解決債務糾紛之誠意,竟憤而萌生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先持鐵器1把(未據扣案)撬擊林建宏前揭住處之鐵窗(該部分毀損未據告訴),再持以敲擊林建宏父親 林兆泉 所有,然實際上由林建宏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致該車前方擋方玻璃破碎,喪失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與美觀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宏。
㈡案經林建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石雨松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照片24幀(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及收據1紙(見偵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遭被告石雨松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案外人即告訴人林建宏之父親林兆泉所有,然本案案發時,該車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林建宏及其子使用之事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堪認告訴人對該車確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告訴人因該車受損,自屬侵害其管領支配權,當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持上開鐵器1把敲擊告訴人父親林兆泉所有、由告訢人林建宏管領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毀損照片(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觀之,該車前方擋風玻璃破碎,顯然已不能達遮風避雨、防盜及保護車內乘客安全與美觀等效用,依據上開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⑵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間之紛爭債務糾紛,僅因一時氣憤即持鐵器損壞他人車輛之前方擋風玻璃之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⑶告訴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前方擋風玻璃費用為新臺幣5千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有收據1紙附於偵卷第
9頁在卷可憑;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用而為前揭毀損犯行之鐵器1把,雖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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