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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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傳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傳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道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翠亨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向翠亨南路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林萬傳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陳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亨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林萬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因而與陳志鴻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志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鼻中膈骨折、顏面骨骨折併鼻中膈彎曲、右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骨折、左眼眼眶眶下骨骨折、左眼視神經局部損傷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林萬傳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志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萬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陳志鴻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速度較慢,並非驟然自明道三街轉出;從我的汽車停止位置來看,車頭已進入翠亨南路之快車道,顯見我的汽車並非剛轉出即發生撞擊,而係已轉出一段距離;現場並無機車之煞車痕,我與陳志鴻相互看到對方時,尚有60公尺之距離,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志鴻未煞車減速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客車行經前揭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況被告自承其於與對方尚有60公尺之距離時即看到對方等語,亦徵被告無不能注意告訴人之來車及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情,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遽貿然左轉,始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與被告行駛速度快慢、是否驟然自明道三街左轉、是否於轉出後始發生撞擊無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經質之告訴人陳稱當時時速40公里等語,是告訴人行至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亦非無可歸責之處,惟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影響者厥為民事賠償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仍不影響於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一節,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鼻中膈骨折、顏面骨骨折併鼻中膈彎曲、右掌骨骨折、頭部外傷、前額骨折、左眼眼眶眶下骨骨折、左眼視神經局部損傷併視野缺損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及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具狀表示請求本院重新開庭,然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開庭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