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7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情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6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路
口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內,將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郭姓男子。嗣該郭姓男子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官員之
身分,於96年12月25日打電話向伊詐稱伊之個人資料外洩,
遭冒名申辦帳戶涉嫌洗錢,須將伊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存款領
出再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騙損失該等金
額,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
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誤,且有
相關帳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經本院刑庭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
97年度審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其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
,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