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如逕行
起訴,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第7款、第4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千萬元以上,應依同法第
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調解聲請費,此項裁定
已於民國97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足
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