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8月13日屏警分偵秩字第0970040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之 磨愷 他命工具玻璃板壹塊及電話卡壹張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3日11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溝美里和洋巷21號
(三)行為:將愷他命磨成細粉末後,以吸管直接吸入鼻腔內。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沾有愷他命吸食工具玻璃板及電話卡可證。
(四)被移送人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此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磨愷他命玻璃板1塊及電話卡片1張則為被移送人所
用以違犯本法之工具,並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
,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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