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
被   告 高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台幣肆
萬參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丁○○具狀起
訴時,其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92785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其分
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金部分金額先後變更為甲○○部分
119167元(見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17887元
(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同年月6日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書狀);丁○○部分83285元(見9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82005元(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原告同年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書狀),經核均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於95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
薪資18000元(時薪75元),原告丁○○則於同年9月25日
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16000元(時薪67元),嗣於96年
7月1日起勞工基本薪資改為每月17280元,2人每日均上
班8小時,按照班表排班工作6日休息1日,每兩週工作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天×12天=96小時),已逾勞動基
準法規定每兩週最高工時84小時。被告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均非法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預扣6%;又自96年8月1
日起,原告至被告處所上班,被告故意不排班,迨至原告向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後,被告於96年8月6日、20日出席
協調會中表示,俟爭議解決後即安排工作,而被告至今仍未
解僱原告,尚在加保中等語,被告顯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同條項
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等情形,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短付之薪資。㈠甲○
○部分,被告短付96年7月份之薪資720元;被告以原告薪
資提撥退休金,因此短付薪資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共
14567元;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短付
延長工時薪資共72週,延長工時前2小時,每小時100元(
計算式︰75元/小時×1.33=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200元,再延長工時10小時,每小時125元(計算式︰
75元/小時×1.66=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50
元,每兩週延長12小時工時之薪資為1450元,故被告短付延
長工時薪資52200元(計算式︰1450×36=52200元);被
告短付96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共36000元;被告應按甲○
○工作年資自95年3月12日起96年9月30日止,為1年7個
月,給付資遣費14400元(計算式︰18000×(0.5+0.5×
7/12)×0.8=14400)。㈡丁○○部分,被告以原告薪資
提撥退休金,因此短付薪資自95年10月起至96年7月止共
8741元;被告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短付延
長工時薪資共44週,延長工時前2小時,每小時89元(計算
式︰67元/小時×1.3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178元,再延長工時10小時,每小時111元(計算式︰67元
/小時×1.66=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110元,
每兩週延長12小時工時之薪資為1288元,故被告短付延長工
時薪資28336元(計算式︰1288×22=28336元);被告短
付96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共34560元(計算式︰17280×
2=34560);被告應按丁○○工作年資自95年9月25日
起96年9月30日止,為1年1個月,給付資遣費10368元(
計算式︰17280×(0.5+1/12)×0.6=10368)。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甲○○原擔任組長職務,2000元為職務津貼,但
自96年7月起未擔任組長職務,被告除已於訴訟繫屬中補足
基本工資1280元外,甲○○自無再向被告領取差額720元之
理由。被告公司為保全業,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受勞動基
準法關於工時等限制之行業,依兩造間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
之約定書,原告2人之工作時間大月248小時,小月240小
時,原告扣除休假確實未能履行此等工作時數,須由他人代
班予以補足,為薪資明細單上「代班費」之由來,且「代班
費」亦非全為950元,顯非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預扣,故被告
並未積欠原告2人延長工時之薪資。原告2人係被告派駐服
務在高雄港務局紅毛港遷村用地之保全人員,因被告與高雄
港務局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於96年8月1日屆期,原告即於同
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經理丙○○表示自願離職,經丙○○
同意後,原告2人未再服務於被告公司,被告自無再付96年
8月、9月份薪資之理,被告既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丁○○分別自95年3月12日、9月25日起受僱於
被告,為被告派遣在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
)經管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擔任保全管理維護之保全人員
;甲○○則於96年7月前曾擔任組長職務,而每月組長之
職務津貼為2000元,但自96年7月起未再擔任組長職務。
㈡自96年7月起基本工資調整為17280元,而甲○○、丁○
○所領得97年7月份薪資均為16000元,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支付甲○○、丁○○1280元。
㈢被告先後於95年6月13日、96年10年26日曾將渠分別與甲
○○、丁○○間之勞動契約所簽立之約定書、保全工作時
間及休假約定表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經高雄市政
府同意備查。
㈣被告與高雄港務局間於94年7月29日簽訂高雄港務局經管
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
9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該
契約第7條),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範圍位在高雄市前鎮
區崗山仔新社區區段徵收及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牛寮新社
區區段徵收(該契約第2條之㈠第1款),由被告派遣至
少30人之保全人員駐地,設立監控指揮中心及管制哨7處
,進行全日24小時保全管理維護工作(該契約第2條之㈡
服務內容第2款)。
㈤被告復於96年8月1日與高雄港務局,再就上開紅毛港遷
村安置用地簽立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履約期間自96年
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9月1日中午12時止(該契約
第7條雖記載至97年9月1日中午12時止,惟自該勞務採
購之議價/決標紀錄、單價分析表內容相互以觀,應為96
年9月1日中午12時止之誤繕,附此敘明),由被告派遣
至少24人之保全人員駐地,設立監控指揮中心及管制哨5
處,進行全日24小時保全管理維護工作(見該契約第2條
之㈡服務內容第2款)。
五、是以,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2人是否於96年7月30日
自動離職?㈡被告是否以原告薪資提撥退休金,而短付原告
薪資?㈢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薪資?㈣被告有無短
付甲○○96年7月薪資差額720元?㈤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
2人96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㈥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資遣
費?茲析述如次。
六、原告2人是否於96年7月30日自動離職?
㈠被告雖抗辯︰渠與高雄港務局間之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履約期間自94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8月1
日中午12時止,依兩造所簽立切結書所載,如被告服務之
社區、機關、學校、行號,與渠終止管理維護契約時,則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隨之終止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及訊
問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丙○○及訴外人 蔡寶見陳應生
張南宏陳惠仁蘇嘉富郭瑞鴻張仙做莊順景 、曾
文良、 陳景全倪傳傑劉完崨彭榮村李坤乘 、賴文
益、 長俊良朱大濤黃國豪簡進發伍清海劉貴海
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但為原告執前詞否認。
㈡按有關保全人員之勞動契約可能具有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得為定期契約,惟究係定期契約?抑或為
不定期契約?端視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而異,且不
以書面為必要,如以口頭為意思表示一致者,勞動契約亦
為成立。觀諸前開被告所辯而提出之切結書,其第5點第
3款雖有如被告所辯內容之記載,惟遍閱切結書內容並無
載明被告究與何一社區、機關、學校、行號簽訂終止管理
維護契約,亦未載明被告派遣原告2人在何地點擔任保全
人員,甚至原告2人自何時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
之時點,以及勞動契約期間等亦付之闕如。再就被告報請
高雄市政府核備之約定書暨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內
容相互以觀,亦無載明原告所擔任保全人員之社區、機關
、學校、行號;輔以,自被告重新僱用之保全人員蔡寶見
、陳應生、張南宏、陳惠仁、蘇嘉富、郭瑞鴻、張仙做、
莊順景、 曾文良 、陳景全、倪傳傑、劉完崨、彭榮村、李
坤乘、 賴文益 、長俊良、朱大濤、黃國豪、簡進發、伍清
海、劉貴海等人,依被告與高雄港務局於96年8月1日所
簽訂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而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相互
以觀,該切結書明確記載,被告與蔡寶見等人約定係依渠
就高雄港務局經管紅毛港遷村安置用地委託保全維護契約
(購案標號96D230K),自96年8月1日中午12時起至同
年9月1日中午12時止,為期1個月等情,益徵兩造間之
保全人員勞動契約關係,應屬不定期契約,且勞動契約期
間應與被告、高雄港務局間委託保全管理維護契約之履約
期間無涉,自難謂僅以被告公司經理丙○○之證詞,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被告對於渠所辯之情節,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難認原告2人有何於
96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丙○○口頭表示自動離職之事
實。
七、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薪資?
㈠按「(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
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
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
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
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勞委會於87年7月27日發布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之「監督、管理人員
」,為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有該會台勞動
二字第032743號公告在卷可稽。
㈡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屬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勞
動契約性質,固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不受勞基法第30條工作
時間、第32條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第36條例假、第37
條休假、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等規定之限制,惟須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此之所謂「當地」者,乃指勞工勞務或
工作之提供地而言,本件勞工即原告之勞務或工作提供地
為高雄市,自應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等勞動條件,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基法第
4條參照)核備。
㈢查被告先後於95年6月13日、96年10月間曾將渠分別與甲
○○、丁○○間之勞動契約所簽立之約定書、保全工作時
間及休假約定表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經高雄市政
府同意備查,詳如前述。徵諸此約定書、保全工作時間及
休假約定表內容以觀,足徵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
日12小時,如少於12小時或不規則者,則依保全工作時間
及休假約定表所定,每月總工時為大月248小時,小月
240小時,惟因應業務性質之需要,兩造同意依保全工作
時間及休假約定表所定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原告2人為
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1/3,再延長工作時間,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2/3;原告2人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將例假日及其
他國定之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表上之休
假日,兩造此約定之休假日,工資應由被告照給,如被告
徵得原告2人同意於該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
情,至為明灼。
㈣準此,原告主張︰原告2人每工作6日休息1日,每日8
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
應就短付延長工時之薪資而為給付等情,因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向高雄市政府報請備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不受同法相關規
定之限制,悉如前述,是縱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者,亦不得再行就此部分向被告主張延長工時之薪資,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被告是否以原告薪資提撥退休金,短付原告薪資?
㈠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乃為調和勞雇雙方和諧,並保障勞工退休權益而設
置之制度,倘雇主因負擔提繳每月勞工退休金而成本增加
者,自應於修法施行前,再與勞工進行工資等部分勞動條
件之協商,俾求勞雇雙方關係圓滿和諧,始中修法意旨之
肯綮。
㈡原告主張上揭有關此部分之事實,並提出甲○○、訴外人
朱大濤薪資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而被告執以前詞置辯,並
提出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之保全員值勤輪值表及原告
2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經審視兩造所提出此部分證據資
料之內容相互以觀,就薪資明細表而言,甲○○提出95年
8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明項目「扣代班(空白)」、「
撥勞退金950」,並實際扣除甲○○應領薪津18000元等
情甚明,而被告所提出同時期之薪資明細表則載明項目「
代班費950」,並實際扣除甲○○應領薪津18000元,其
中並無項目「扣代班」及「撥勞退金」,是被告提出者顯
與甲○○所執有之薪資明細表不同。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自95年4月起至96年7月止之
保全員值勤輪值表內容,丁○○除95年4月起至8月止尚
未到職及96年4月未安排值勤輪值外,原告2人固分別有
安排每月休假4日,並由其他機動人員安排值勤之事實,
惟審閱上開被告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備之兩造勞動契約簽立
之約定書記載,原告2人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同意將例
假日及其他國定之假日,調整如保全工作時間及休假約定
表上之休假日,兩造此約定之休假日,工資應由被告照給
,如被告徵得原告2人同意於該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亦不得就原告2人按表休假
另由機動人員安排值勤之事實,巧立名目以扣代班費之形
式,剝奪原告2人按表休假應領之薪資,至為顯然。是以
,被告以「代班費」名義,逐月扣除原告2人如附表所示
之按表休假應領薪資,於法不合,渠此部分之抗辯,殊無
足取。
㈣職是之故,縱認被告所辯渠未將應負擔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金額扣除原告2人應領薪資屬實,而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逕將原告2人按表休假應領之薪資,另以「
代班費」名義逐月扣除原告2人應領薪資,顯應再行補足
給付原告2人之薪資分別為甲○○部分13195元、丁○○
部分9408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補足給付甲00
00000元、丁○○8741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被告有無短付甲○○96年7月薪資差額720元?
㈠按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
㈡查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原告2人之薪資明細表,除爭執每
月代班費950元等部分恰等於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顯
屬不實外,對於原告2人每月「應領薪津」及實領之薪資
金額均未爭執(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當日
所提出之準備書狀㈡記載),應堪認與事實相符。準此,
觀諸被告所提出甲○○部分之薪資明細表有關「應領薪津
」部分記載,核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津
貼性質,均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範圍。
㈢再據以比對兩造所提出甲○○部分之薪資明細表內容相互
以觀,除有載明「職務津貼」外,並無「組長職務津貼」
之明確記載,已難認甲○○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以,甲
○○對於被告抗辯96年7月間甲○○已未擔任組長職務之
事實不予爭執,且對於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上「應領薪
津」金額亦不爭執,而甲○○自96年2月起至7月止「應
領薪津」金額,除4月為15467元外,皆為16000元,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短付甲○○96年7月薪資差額720元,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6年8月及9月份之薪資?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原告2人既未於96
年7月30日向被告公司表達自動離職之意願等情,悉如前
述,而被告亦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應就原告
2人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所應受領之薪資,負支付之責
任。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預扣每月薪資6%勞工退休金提繳,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6款之情形,伊等2人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茲析述如次︰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部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於知悉其情形
之日起30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
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1日,指自午前
零時起至午後12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
滿24小時,以之為1日,實為不當,故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之起算,應自勞工知悉
其情形日之翌日起算,俾符法旨。
⒉查原告2人自96年7月份起即未再受領薪資報酬,縱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定期契約,被告本應就兩造間勞
動契約關係存續中續為薪資報酬之支付,惟原告2人至
遲於96年8月間即應已知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報酬,致有損害伊等2人權益之情事,然原告2人卻於
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6年10月12日,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印文)具狀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已逾原告知悉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報酬,致有損害伊等2人權益之情形翌日起算30日之除
斥期間,難認為正當,自不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
力。
⒊是以,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因兩造間均未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消滅,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支付
96年8、9月份之基本工資各17280元,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資遣費?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準
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參照),且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30日內發給(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參照);又
「(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三十日內發給。(第3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2人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無
依前揭條文規定負擔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責,故原告2人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部分:短付每月薪資共
13195元;短付96年8月、9月薪資共34560元,合計
477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部分:短付每月薪資共
8741元;短付96年8月、9月薪資共34560元,合計
43301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甲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應給付丁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
│附表│
├────┬────┬────┬────┬────┤
│時間│甲○○主│被告抗辯│丁○○主│被告抗辯│
││張雇主提│之代班費│張雇主提│之代班費│
││繳部分││繳部分││
├────┼────┼────┼────┼────┤
│95年3月│無│211元│無│無│
├────┼────┼────┼────┼────┤
│95年4月│317元│317元│無│無│
├────┼────┼────┼────┼────┤
│95年5月│950元│317元│無│無│
├────┼────┼────┼────┼────┤
│95年6月│950元│317元│無│無│
├────┼────┼────┼────┼────┤
│95年7月│950元│950元│無│無│
├────┼────┼────┼────┼────┤
│95年8月│950元│950元│無│無│
├────┼────┼────┼────┼────┤
│95年9月│950元│950元│無│700元│
├────┼────┼────┼────┼────┤
│95年10月│950元│950元│855元│855元│
├────┼────┼────┼────┼────┤
│95年11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95年12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96年1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96年2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96年3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96年4月│950元│950元│317元│317元│
├────┼────┼────┼────┼────┤
│96年5月│950元│950元│919元│918元│
├────┼────┼────┼────┼────┤
│96年6月│950元│950元│950元│918元│
├────┼────┼────┼────┼────┤
│96年7月│950元│950元│950元│950元│
├────┼────┼────┼────┼────┤
│總計│14567元│13195元│8741元│940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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