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剷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剷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9之17號5樓住處,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2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39之16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剷管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剷管1支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陸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後淨重0.03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剷管1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以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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