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原告 許旺全
被告 趙佳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遭詐騙,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係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入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