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皓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軍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皓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月三日」之記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
二、查被告陳皓禎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在營(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仍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退伍,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並已坦承犯行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5號被告陳皓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居宜蘭縣○○市○○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禎於民國102年月3日入伍,於106年5月3日退伍,於106年4月29日23時10分至23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全家便利超商前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3時19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64毫克,亦有酒測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憲兵指揮部宜蘭憲兵隊在營(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106年4月29日23時19時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上開在營(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檢察官黃明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