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PS3遊戲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PS3遊戲主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洪明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1年11月14日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緩字第34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按,扣案「電腦主機1臺、PS3遊戲主機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電腦主機和PS3遊戲主機是我的,PS3主機用來測試對拷之後可否打開遊戲及正常運作,電腦主機是用來對拷遊戲硬碟等語明確,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