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妤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妤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第六行原載稱「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妤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且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五千元,此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詳一00年度核交字第四四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存卷(詳前引偵查第二六頁)可稽,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