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告丁○○
庚○○辛○○戊○○己○○壬○○子○○(失蹤人)上一人財產管理人 廖敏哲
廖敏華 廖敏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丙○○為兩造父親,伊於民國92年11月07日死亡,生前共育有兩造共八名子女,唯僅原告與伊同住,對伊履行扶養義務,替父親耕作農田,照顧父親,自原告18歲之日起乃至訴外人丙○○壽終止,共盡義務43餘年,其餘女兒即被告等並未對原告所支付之扶養費有所分擔;除此之外,原告更以兄長身分撐起一家,照顧其餘妹妹即被告等直到伊等出嫁成家,出嫁時更予每人豐富妝奩;詎伊等不思感恩,竟於父親去世後,接連返家要求原告將父親遺留之農田過戶與伊等,伊等本身既不務農,又皆在外地居住工作,繼承農田根本無任何實益,況原告原亦願給付被告等一筆費用,只求該等農田由原告繼承,由原告繼續耕作,藉以懷念父親,亦不讓自己與辛苦耕作43餘年的農田分離,但不為被告等接受,原告不忍心父親及自己辛苦一輩子的成果,為被告等人繼承後即出售,又思及被告等在父親生前未盡扶養義務,只知父親死亡後分析家產,被告等既然如此不念情份,原告自應依法行事,以求情理之平。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定,又兩造親等相同,皆為訴外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其等就扶養義務應分擔,民法第1115條復定有明文,而訴外人丙○○生前僅原告對其盡扶養義務,被告等全然未履行或分擔,就此,被告等受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等求償;除此之外,原告就超出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分擔範圍之扶養,兼為被告等管理事務,亦可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償還費用。
三、訴外人丙○○生前每月之生活費之扶養,爰自其生前滿60歲(即69年09月23日)開始起算至92年11月07日去世止,要求被告等分擔,各人分擔部分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訴外人丙○○自60歲起至去世止,共存活23年01月,此段期間需兩造共同扶養。
(二)原告每月支付訴外人丙○○新台幣(下同)16,000元,每年則為192,000,以盡其扶養義務之責,被告等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益,理應就此分擔原告總共支出之扶養費4,432,000元,被告等每人各應分擔8分之1即554,000元。
四、其次,扶養義務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大理院上字第1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之父母過世時,皆由身為獨子之原告支出殯葬費總共1,521,300元,被告等因此減免支出費用受有利益,理應分擔,爰請求被告等每人各分擔8分之1即190,163元。
五、又訴外人丙○○所有之土地,自56年起皆由原告代為支出地價稅,在訴外人丙○○92去世前,原告因而對其取得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兩者競合),而此在訴外人丙○○去世後,便屬於遺產債務,應由所有繼承人連帶負擔。而在92年後之地價稅則屬管理遺產之費用,本應由遺產支付,唯既由原告代為支出,則被告等受有利益,亦應分擔返還,除此,原告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情狀,當可援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就此地價稅原告支出之總額,在71年以前每年12000元,72年以後每年20000元,92年以前之總額為612,000元,扣除原告內部分擔部分後,共535,500,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93年至96年部分總共80,000元,則請求被告等各分擔8分之1即10,000元。
六、訴外人丙○○於92年去世前,因病重於92年07月06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6,942元,期間為看護訴外人丙○○,購買病床支出20,000元,氣墊床支出8,000元,床單支出1,000元,吸痰器支出10,000元,以及每日支出牛奶、尿布及吸痰費用共123日,支出123,000元,以上合計共178,942元,此亦應由兩造各分擔8分之1,每人分擔22,368元。
七、第三人丙○○於92年11月07日死亡,農曆為92年10月14日,請參閱呈後之農曆、國曆對照表,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之日期,部分為載農曆之日期,另收據日期92年10月12日支出大燈等,該日期為葬儀社之誤填,原告確有為丙○○支付該部分之殯葬費,另92年10月5日支付白米、油、味素等日用品費用,該日期亦為誤填,但該日用品為替第三人丙○○做法事時,煮飯菜予參與法事之人食用,被告等亦有食用,故被告等亦應負擔。
八、另收據日期92年11月11日拾金等費用,為原告支付兩造之母 陳林秀盆 拾骨之費用,為原告所支付,該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兩造負擔。被繼承人丙○○於50幾年間即將家業交由原告管理,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包含丙○○、被告等人的扶養費及母親的撿骨費用。
九、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㈠原告不否認明細表上所載為原告親自領取855,000元,而
依照醫院回函,被繼承人丙○○於92年08月07日出院,故此二筆金額係丙○○授權原告領取。
㈡原告不否認被繼承人丙○○死後的錢均由原告領取。而領
取的原因在於清償丙○○生前積欠一些小吃店的酒費及醫療費用。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不是當事人實際上支付的,僅是供給鈞院參考一般之喪葬費用。
㈢埤頭鄉農會的錢實際上為原告所有,農田雖為被繼承人所
有,但均由原告去耕種,所以原告的錢才會存在埤頭鄉農會。因被繼承人叫原告將耕種所得的錢存在埤頭鄉農會,其死後土地要給原告。卷內該農會所出具的存款往來明細表係90年以後的資料,而原告從56年開始耕種被繼承人丙○○之農地。被繼承人丙○○於五十幾年就把家業交給原告,家裡的所有開銷都是原告支出的,包含丙○○及被告等人的扶養費。
㈣不爭執被告所抗辯94、95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辛○○支付。
㈤關於被告抗辯消滅時效部分,請依法判決。㈥有關被告抗辯抵銷代繳的遺產稅部分,若根據民法第1150
條規定,遺產稅應由遺產直接支付。兩造尚未分割遺產。㈦有關兩造母親之撿骨費用之收據因當時並未請商家開立,是後來於92年間才請商家開立的。
十、綜上,爰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子○○、丁○○、庚○○、辛○○、戊○○、壬○○及己○○每人應給付原告
776,531元(554,000元+190,163元+10,000元加上2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列被告子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3歲,於92年11月26日失蹤,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失蹤人子○○之配偶 廖重成 及父母丙○○、陳林秀盆均已歿,子○○育有廖敏哲、廖敏華、廖敏傑等三名子女,並均已成年,依前開規定為失蹤人子○○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而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繼承人丙○○名下有價值37,394,298元之
18筆土地及銀行存款;此外過世前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遭人領走,足見依其田產及耕作收入、銀行存款等財產狀況,均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且以原告從事賣麵及代父耕種之收入或財產狀況,維持其全家生活已非易事,更不可能有每月支付16000元扶養費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另請求期間在81年04月25日以前,已罹於15年時效,縱認有理由,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給付。又被繼承人丙○○除有田產、耕作收入、銀行存款、利息、老農年金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外,依卷附埤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記載,丙○○固定於每月20日左右,領取10,000元至30,000元,做為日常生活費用,已足敷其個人生活所需,原告主張按月支付被繼承人丙○○16,000元做為扶養費用,明顯與事實不符,請求被告分擔該按月支付之扶養費,自無可採。證人癸○○只看過原告給被繼承人一次錢,其他都不清楚,其所述給付時間及金額均與原告所述不符,既是零用錢不足,亦與扶養費之給付無關,所以無法證明有按月給付丙○○16,000元做為扶養費用。
三、兩造之母親陳林秀盆於76年10月20日亡故,是由當時在世之父親丙○○支付殯葬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任何費用;且其所提出之「大觀禮儀社估價清冊」,係臨訟補具,並非當時辦理母親喪事支出之殯葬費用明細,不足為費用額或支出之證明;另此項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退萬步而言,被告亦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至於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殯葬費用,原告當時告知已預先提領父親存款用以支付,乃於三年多後,起訴請求被告分擔,自非有理;而該「大觀禮儀社估價清冊」,並非當時支付之明細及費用額,前已敘明,據以為請求,尤屬無理。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分擔自56年起至96年止代繳納之地價稅部分,就被繼承人丙○○及原告之財產狀況而言,事實上不可能由原告代為繳納地價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繳之事實;此由丙○○去世後,遺留之土地迄今尚由原告為使用及收益,而仍不願意繳納,致由被告辛○○支付94年、95年地價稅乙情,即足以證明原告代繳之主張絕非事實;且縱認代繳屬實,81年04月25日以前繳納部分,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五、原告復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丙○○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及看護期間購買病床、氣墊床、床單、吸痰器及每日支出牛奶、尿布及吸痰費,合計178,942元云云;除醫療費用16,942元有收據可查外,其餘並未見有任何憑據為其主張之證明,自無可採;況且前揭醫療等費用原告係以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支付,已如前述,起訴請求被告分擔,殊屬無理。被繼承人丙○○係因腦幹中風陷入昏迷,於92年07月06日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嗣後即未曾再甦醒過(類似植物人);而自92年0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共計提領丙○○埤頭鄉農會存款1,126,000元,顯見原告確實是以該存款之一部,支付被繼承人丙○○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
六、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是於92年11月07日上午06時30分過世,同年11月17日土葬於彰化縣埤頭鄉示範公墓,而原告96年08月08日陳報狀內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由其新穎之紙質,即足以辨明係臨訟補具,此時距支出殯葬費用時,已達3年8個月有餘,就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言,商家自無可能再復記憶不特定人購買物品之數量與價格,足見該等單據係臨訟併湊補作,內容顯非真正。又被繼承人丙○○係採用土葬方式,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則列有「拾金、工人、骨灰罐、刻字」等非土葬應有之費用;另丙○○是於92年11月07日去世,單據上竟有92年10月05日白米、油、味素、米酒等日用品費用、92年10月12日大燈、靈精、蓮花被等費用、92年10月16日金紙等費用;益徵該等單據內容之不實。況且除前開白米、油、味素等日用品費用外,單據上所列便飯、便餐或餐桌等餐費,更非殯葬所必要,原告執為請求,亦屬無據。此外,原告96年08月08日陳報狀檢附拾金、骨灰罐等費用,主張係為被繼承人丙○○支付之殯葬費用,而經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丙○○是採用土葬方式,不可能有前開費用之支付後,原告於97年04月22日再提出陳報狀改稱該收據日期92年11月11日拾金等費用,為支付兩造母親陳林秀盆拾骨之費用云云。惟兩造母親陳林秀盆於76年10月20日亡故後,安葬於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公墓,而因依規定土葬滿10年後必須遷葬,即於87、88年間以拾金方式安置於彰化縣埤頭鄉三塊厝公有靈骨塔內,相關費用悉由父親即被繼承人丙○○支付,原告主張由其所支付並非事實;同時亦足以證明該日期為92年11月11日之單據,與兩造母親陳林秀盆之遷葬費用無關。而該收據上載有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不可能是原告主張的農曆日期。母親的喪葬費是87年、88年間支付的,原告所提出的單據是92年間,但是事實上補發年間是96年以後,所以被告否認單據形式及實質的真正。
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內之存款,於被繼承人丙○○陷入昏迷後至死亡前(92年11月07日上午6時30分),陸續遭原告提領195,000元,死亡後亦陸續遭原告提領931,000元,合計1,126,000元;倘原告仍否認係以該提領存款之一部,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丙○○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則其利用丙○○陷於昏迷之狀態,擅自領用被繼承人丙○○之生前存款195,000元,致使被繼承人丙○○受有損害,原告且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所受利益,而丙○○既已死亡,被告等人(含失蹤人子○○)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或返還,並用以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另原告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以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盜領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丙○○農會存款931,000元,被告等人(含失蹤人子○○)自得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或給付給全體繼承人,並以該存款給付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故縱認原告有自行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被告等人(含失蹤人子○○)亦得以前開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或抵充之。
八、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兩造因繼承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均未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4年間原核定應納遺產稅6,337,118元,並處罰款6,337,100元;嗣於95年08月08日更正追認農業用地扣除額4,473,700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5,288,496元後,改核定為應納遺產稅3,115,593元及處罰款3,115,500元。前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間原核定之應納遺產稅及罰款,未見兩造繳納後,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後,分別收取被告辛○○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存款1,507,650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55,148元及定期存款5,000,000元,以及華僑銀行樹林分行存款3,673元,合計6,566,471元。另失蹤人子○○部分,則遭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18,303元及定期儲蓄存款1,000,000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3,241,840元、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職工儲蓄存款1,567,495元及定期存款1,000,000元,合計7,127,638元;總計被告辛○○及失蹤人子○○遭收取13,694,109元。嗣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95年8月8日更改核定應納遺產稅為3,115,593元及處罰款3,115,500元,故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即以受款人辛○○之名義退回6,961,076元;經協議前開退款由子○○取回3,000,000元、辛○○取回3,961,076元;故經行政執行所代付之稅額、罰款及滯納金子○○為4,127,638元、辛○○為2,605,395元。另辛○○尚代繳94年、95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各22,278元(計44,556元)、繼承登記費5,939元、登記費罰款47,512元,故總計辛○○支付前開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相關繼承費用為2,703,402元,每位繼承人(含原告)應給付被告辛○○337,925元(96.6.20答辯狀誤列為337,942元,併予更正);而失蹤人子○○總計支付前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金為4,127,638元,每位繼承人(含原告)應給付失蹤人子○○515,954元。故本件倘鈞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辛○○及失蹤人子○○有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亦主張以前項債權為抵銷抗辯。至原告抗辯遺產稅應由遺產直接支付云云,與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無關係,原告之主張顯非的論。
九、被告否認被繼承人丙○○於92年08月07日出院時,有授權原告領取855,000元。兩造尚未分割遺產。被告主張原告擅自領取被繼承人的銀行存款部分,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喪葬、撫養、代付地價稅等債權為抵銷抗辯。
十、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埤頭鄉農會的存款,是其耕種所得的錢,因從該農會檢附在卷的明細表,可以看出該存款為定存及老農年金津貼所累積的存款,而農田租金係由訴外人 李進發 所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丙○○為原告及被告丁○○、庚○○、戊○○、子○○、辛○○、己○○、壬○○之父親,伊於92年11月07日死亡。
二、子○○於92年11月26日失蹤,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子○○之配偶廖重成及父母丙○○、陳林秀盆均已歿,子○○育有廖敏哲、廖敏華、廖敏傑等三名子女,並均已成年,為失蹤人子○○之法定財產管理人。
三、94、95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辛○○支付。
四、兩造尚未分割遺產。
五、被告辛○○曾支付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相關繼承費用為2,703,402元,失蹤人子○○總計支付遺產稅、罰鍰及滯納金為4,127,638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丙○○生前有無受扶養之需要?
二、原告於丙○○生前是否每月支付丙○○16,000元?
三、原告請求分擔扶養費部分,期間在81年04月25日以前者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分擔丙○○之扶養費?
四、兩造之父母過世時,原告是否支出殯葬費總共1,521,3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有無替母親支出撿骨費用?
五、原告在92年以前是否替丙○○支付地價稅總額為612,000?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535,500元?原告93年至96年是否替丙○○支付地價稅總共80,0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各分擔8分之1即10,000元?81年04月25日以前繳納部分,是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原告在丙○○於92年去世前,是否替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共16,942元?是否替丙○○支出購買病床支出20,000元,氣墊床支出8,000元,床單支出1,000元,吸痰器支出10,000元,以及每日支出牛奶、尿布及吸痰費用共123日,支出123,000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擔?
七、丙○○埤頭鄉農會的錢實際上是否為原告所有?
八、被告辛○○及失蹤人子○○代繳前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金部分,得否於本件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丙○○為原告及被告丁○○、庚○○、戊○○、子○○、辛○○、己○○、壬○○之父親,伊於92年11月07日死亡。子○○於92年11月26日失蹤,未受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子○○之配偶廖重成及父母丙○○、陳林秀盆均已歿,子○○育有廖敏哲、廖敏華、廖敏傑等三名子女,並均已成年,為失蹤人子○○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言屬實。
二、又查,兩造尚未分割遺產,被告辛○○曾支付遺產稅、罰鍰、滯納金及相關繼承費用為2,703,402元,失蹤人子○○總計支付遺產稅、罰鍰及滯納金為4,127,638元。94、95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辛○○支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94、95年度地價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丙○○生前每月之生活費之扶養,自其生前滿60歲(即69年09月23日)開始起算至92年11月07日去世止,共存活23年01月,原告每月支付訴外人丙○○16,000元,,總共支出之扶養費4,432,000元,被告等每人各應分擔8分之1即554,0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分擔。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財產眾多,且否認原告每月支付訴外人丙○○16,000元,且在81年04月25日以前者已罹於15年時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79、172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扶養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須其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18筆土地及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存款874,710元,遺產總值達37,394,298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遺產繳清證明書影本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撇下兩造對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存款究否為原告所有之爭議,被繼承人丙○○名下仍有18筆土地,遺產總值仍有3千多萬,故丙○○生前既有眾多財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丙○○對其子女本無扶養費請求權存在。是姑且不論原告是否有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6,000元,縱使認為有,亦屬履行子女道德上之義務。丙○○對子女既無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每月給付丙○○扶養費16,000元,尚難認係替被告等人管理事務,亦難認被告等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總共支出之扶養費4,432,000元,請求被告等每人各應分擔8分之1即554,000元,依法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原告主張丙○○於92年去世前,因病重於92年07月06日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16,942元,期間為看護訴外人丙○○,購買病床支出20,000元,氣墊床支出8,000元,床單支出1,000元,吸痰器支出10,000元,以及每日支出牛奶、尿布及吸痰費用共123日,支出123,000元,以上合計共178,942元,此亦應由兩造各分擔8分之1,每人分擔22,368元。被告抗辯除醫療費用16,942元有收據可查外,其餘並未見有任何憑據,自92年08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原告共計提領丙○○埤頭鄉農會存款1,126,000元,顯見原告確實是以該存款之一部,支付被繼承人丙○○之醫療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等語。查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丙○○之醫療費用總計178,942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13張為證,然上開收據金額合計僅16,942元,故原告主張有支出16,942元部分尚可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又查,原告自認丙○○死亡後其頭鄉農會的錢都是原告領的,用來支付丙○○生前積欠一些小吃店的酒費及醫療費用,而依據卷附埤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丙○○92年11月07死亡後,原告自埤頭鄉農會領出881,000元,故原告自丙○○埤頭鄉農會之戶頭所領出之881,000元,顯足以清償丙○○之醫療費用,則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每人給付原告應分擔醫療費用22,368元,依法即屬無據。雖原告另又抗辯丙○○埤頭鄉農會之戶頭的錢均屬原告所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從丙○○埤頭鄉農會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從90年4月18日起至92年12年24日為止,上開戶頭之收入來源均為定存利息、老農漁津貼、夾雜二次之稻谷款,而原告就其主張埤頭鄉農會之戶頭的錢均屬原告所有乙節,又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過世時,皆由身為獨子之原告支出殯葬費總共1,521,300元,被告等因此減免支出費用受有利益,理應分擔,爰請求被告等每人各分擔8分之1即190,163元。被告則抗辯兩造之母親陳林秀盆於76年10月20日亡故,是由當時在世之父親丙○○支付殯葬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任何費用;且其所提出之「大觀禮儀社估價清冊」,係臨訟補具,不足為費用額或支出之證明;另此項請求亦已罹於15年時效。至於父親即被繼承人丙○○之殯葬費用,原告當時告知已預先提領父親存款用以支付,乃於三年多後,起訴請求被告分擔,自非有理等語。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過世時,原告支出殯葬費總共1,521,300元乙節,乃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大觀禮儀社估價清冊」及收據19張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大觀禮儀社估價清冊,其內容僅為概估,並非原告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自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支出1,521,300元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之收據22張,原告自認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不是當事人實際上支付的,僅是供給鈞院參考一般之喪葬費用。有關兩造母親之撿骨費用之收據因當時並未請商家開立,是後來於92年間才請商家開立的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收據22張均非原告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1,521,300元。且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支出如原告所提出之22張收據之金額,惟其總計金額為550,828元,而依據卷附埤頭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丙○○92年11月07死亡後,原告自埤頭鄉農會領出881,000元,故原告自丙○○埤頭鄉農會之戶頭所領出之881,000元,扣除上開醫療費用16,942元後,尚有864,058元,而原告於92年11月7日當天,洽巧從埤頭鄉農會領出550,000元,相當接近上開550,828元,足見原告在丙○○死亡後,自丙○○之戶頭領出之金額顯足以清償丙○○之喪葬費用,故原告再請求被告每人應分擔喪葬費用8分之1即190,163元,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原告主張丙○○所有之土地,自56年起皆由原告代為支出地價稅,在71年以前每年12000元,72年以後每年20000元,92年以前之總額為612,000,扣除原告內部分擔部分後,共535,500元,原告因而對丙○○取得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債權(兩者競合),而此在訴外人丙○○去世後,便屬於遺產債務,應由所有繼承人連帶負擔。爰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予原告;93年至96年部分總共80,000元,屬於遺產債務,應由所有繼承人連帶負擔,則請求被告等各分擔8分之1即10,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代繳之事實,被告辛○○支付94年、95年地價稅,縱認代繳屬實,81年04月25日以前繳納部分,亦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不否認被告辛○○支付了94年、95年之地價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替被繼承人代繳地價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僅提出90年至9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有替丙○○代繳89年之前之地價稅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查,丙○○係92年11月07死亡,而原告之地址與卷附丙○○之戶籍地相同,原告亦自認與丙○○同住,故原告提出之90及91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繳納當時丙○○既仍生存,則究丙○○所繳亦或係原告所繳納,應由原告另行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即難採信。而原告主張其有代繳納92年(18,325元)、93年(19,377元)之地價稅部分,總計37,702元,既已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且在丙○○死亡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價稅既係從丙○○死亡後所遺之遺產所生之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雖原告已經先為支付,然無證據證明該2筆稅捐支出非必要而由原告因過失先為支付,故原告仍得主張先從遺產中支付之。又兩造均自承尚未分割遺產,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屆時分割遺產時自可主張從遺產中先扣除,且丙○○所遺之遺產高達37,394,298元,應足以支付此部分之管理費用。再者,丙○○92年11月07死亡後,原告自埤頭鄉農會領出881,000元,此881,000元乃為丙○○之遺產之一,而扣除原告上開代繳之醫療費用16,942元及假設之喪葬費用
550,828元後,仍餘313,230元,顯足以支付原告代為支出之地價稅37,702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此部分費用,本院認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一)被告子○○、丁○○、庚○○、辛○○、戊○○、壬○○及己○○每人應給付原告776,531元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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