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2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原告 李英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916066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查原處分係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22日起,因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4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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