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交字第753號原告 呂彥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代表人 陳宇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6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所在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