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護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護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787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相對人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淑美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代號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受安置人丁○○○民國84年4月17日Z000000000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住址:安置中相對人甲○○○民國42年8月6日Z000000000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住址:居無定所相對人丙○○○○民國42年12月18日Z000000000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住址:居無定所相對人乙○○○民國75年12月14日Z000000000號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現住址:居無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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