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期滿執行完畢,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40號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期滿執行完畢,於92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3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