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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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交通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8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經總統公布,其中同條例修正後第48條、第60條依行政院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幣200元以上600元以下(即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新法施行行後,同條例第48條處罰範圍規定「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即僅將銀元改為新台幣而已,與修正前規定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另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則並無變更,是均無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本件仍應依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違規單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4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三多路東側便道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交通員警當場鳴笛攔停,並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不聽執勤員警指揮制止,員警乃簽發第B00000000號違規單等語,經其於95年11月8日依法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原處分。惟上開裁決書所列之時地,伊本人當時正於本業鋼鐵上班中,根本不可能於是時經過上開地點,是執勤員警就舉發違規車號紀錄有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函覆原處
分機關以:該部車號000-000機車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號誌兩段左轉,經交通員警當場攔停,不聽執勤員警指揮制止,員警乃記明車號、車種,並依法簽發上開車輛違規單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7日舉發違規單、該大隊95年11月20日函各1件附卷足參。
㈡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經過上開路口一節,並無爭執,僅係以:上開路口交通頻繁、噪音特別大,騎車行進中,無法聽到勤務人員指揮制止,並非其本人不聽指揮制止、藐視公權力之行駛等語,有其陳述單1紙在卷足憑,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後,始翻異前詞,謂當時其於上班中,並未經過上開路口云云,前後矛盾,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是異議人確有舉發單所列上開2項違規行為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㈢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上開裁決內容,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第60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限度,且未逾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之裁罰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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