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均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4年3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彰化火車站前招攬生意時,因細故引起衝突,進而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推擠並互毆,被告甲○○因此受有下唇挫傷、上胸挫傷、右大拇指、左食指挫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胸壁挫傷併發紅、雙手手指挫傷併擦傷、頸部腫脹疼痛發紅等傷害。隨後被告乙○○因怒氣未消,竟尋至被告甲○○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處,以被告甲○○放在地上之柺杖鎖毀損該車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乙○○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被告乙○○因傷害、毀損案件,分別由被害人乙○○、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乙○○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4年7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恭良
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