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2號、113年度執字第15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家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4至6、8至9、13、14各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3、7、10至12、15、16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
㈢考量受刑人於110年5月至110年8月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密集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次數高達140次,犯罪模式相同,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之犯後態度,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揭所示各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受刑人於本案定刑填寫意見表示:希望能夠從輕定刑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為適當,及就附表編號6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1萬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胡家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